用人单位未给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而是购买商业保险,能不能替代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商业意外保险赔偿款应不应在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中扣减?近日,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法院审判了一个相关案例。
原告甲公司承包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甲公司项目部与阿乐签订了《聘用合同书》,聘用被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工作期间,甲公司未给阿乐在社会保险业务经办部门申报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后来,阿乐在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阿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8级伤残的鉴定。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向阿乐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等费用。
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其在某财险公司为阿乐等工人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阿乐赔付了意外伤残赔偿18万元,应该予以扣减,阿乐不能获得二次赔偿,向法院进行了诉讼。镇巴县法院经审理认为,阿乐获得的商业保险意外伤残理赔款不应予以扣除。甲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遭受工伤的,由于用人单位违反保护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相关社会工伤保险法规的标准承担劳动者的全部工伤待遇。《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本案中,原告甲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人身意外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时,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利益专属于被保险人以及指定的受益人。本案中用人单位为阿乐等员工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是原告甲公司,被保险人是记载于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名册的员工,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投保人并不是直接的受益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给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不能替代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对甲公司要求予以扣减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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