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2020年5月15日,杨某到某安保公司工作,从事安检员工作。入职当日,公司向杨某提供劳动合同一份,杨某签字后交回公司,公司为杨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后杨某与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此时由于要使用到劳动合同,杨某才发现公司一直未在其劳动合同上加盖印章。杨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仲裁庭审中,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杨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已经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合同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系杨某入职当日书写。杨某则提交了2021年9月6日其用手机拍摄的视频,显示当日该合同上仅有杨某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
处 理 结 果:
仲裁委裁决驳回杨某的仲裁请求。
案 件 分 析: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杨某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查明杨某入职当日,公司即要求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杨某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后交给公司,但至2021年9月6日,公司一直未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印章,公司在仲裁庭审前补盖了其印章。
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公司未逃避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系杨某入职当日书写,也不存在公司倒签或者补签劳动合同的情形。
当然,根据上述法条,公司未及时加盖印章的行为可能影响劳动合同效力,但劳动合同的效力有无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两个概念,即便劳动合同无效,也不能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事后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其工作过失的补救。
因此,仲裁委认为,虽然公司在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瑕疵,但其确实已经履行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未支持杨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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