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摁住电梯”就得加班吗?能不能拒绝加班?
近日,有条视频上了热搜:员工李先生下午六点半下班,却遇到领导按住电梯要求加班。李先生表示,领导说任务没完成,大家都在加班,他怎么好意思下班。随后他坚持下班,被领导私聊批评。目前李先生还在该公司上班,并称不怕被开除。
毋庸置疑,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都不能非法限制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当然,如果只是偶尔发生领导按住下班员工电梯这种事,或可解释为领导在劝说员工加班,而非限制员工的人身自由。所以当李先生打了报警电话后,警方并未出警,而是告诉他如果再次发生这样的事,可以直接报警。
从劳动法的角度来看,员工任务没完成就应服从加班?用工双方能否事先约定加班时间?“领导摁住电梯”就能证明加班吗?
员工任务没完成就不得下班?
视频中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向李先生表示:“(加班)这个事情要别人跟你协商吗?你看看现在办公室里所有人有几个人走了?都是项目leader跟一个个人协商的么?”
其实这个协商是必须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劳动法》第41条规定,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加班需要占用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只有在劳动者自愿的情况下才可以安排加班。所谓员工的工作任务没完成就应服从加班,这种说法是没有依据的。
但根据法律法规,遇到下列4种情形,劳动者不得拒绝单位的加班安排:
一是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是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是必须利用法定节假日或者公休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是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国家在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员工不得拒绝加班的,都是威胁到人民生命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紧急情形。另外,如因工作不能中断而不得不进行的加班,也属于员工不得拒绝加班的情形。
比如说疫情期间,涉及到一些抢险物资的生产,呼吸机、口罩等等一些医疗物资,这些属于紧急物资,企业可以安排员工加班加点,不需要和员工协商,员工必须服从加班安排,且可以有条件的突破加班时长的限制,员工不得拒绝。
劳动合同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没有约定,法律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当事人亦应遵守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包括通知义务、协助义务和保密义务等。如因工作不能中断而不得不进行的加班,实际上就是履行协助义务。
但是由于生产任务比较急迫要求员工进行加班,生产任务即使能称得上是紧急,也是对企业信誉和经营状况构成的紧急。对此企业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和计划性,而不是强行安排职工加班。
劳动合同中能否约定加班时间?
视频中公司负责人还表示:“你也是个成年人了,你自己的工作量你自己心里清楚。我们是电商公司,你入职的时候我们问过你,能不能接受加班,我们是创业团队,可能会事情非常多,而且是多线任务。你自己接受你才来的。”但是仅凭以上聊天记录还不能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时间。
另外,尽管法律并未完全禁止用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就加班时间进行约定,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为确保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我国法律对延长工作时间的上限予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加班制度,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加班条款,均应认定为无效。
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2021年人社部、最高院联合发布的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一中,张某于2020年6月入职某快递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工作时间执行某快递公司规章制度相关规定。某快递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工作时间为早9时至晚9时,每周工作6天。2个月后,张某以工作时间严重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为由拒绝超时加班安排,某快递公司即以张某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快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快递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委员会将案件情况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某快递公司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领导摁住电梯”就能证明加班吗?
从视频内容来看,这家公司安排加班既不与员工协商,也可能没有规定的审批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员工如何证明自己加班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上海市一中院法官王启扬、王正叶认为:“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是将加班的初步责任明确赋予劳动者一方的,用人单位没有规章制度规定加班需要审批的,可以提交考勤记录、打卡记录、工资明细单等进行初步的举证。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加班需审批的,还需提供加班时经过系统或相关领导审批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加班事实。”(《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及裁判观点》,第14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
据此,如果李先生所在公司没有加班审批制度,李先生主张加班的,只要能出示领导摁住电梯不让其下班以及相关聊天记录等,就算履行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公司否认加班,则应由公司提出反证。如果公司有加班审批制度,一般认为履行了相应审批流程方能认定为加班,但劳动者能够证明有超时工作的事实,且有明确的工作任务或者超时工作的事实已经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认可的,亦可确认为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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