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疾病以及死亡等社会风险,而强制要求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参加的社会安全制度。实践中,因社会保险的未缴、少缴引发的纠纷并不鲜见。为此,法院法官以三个典型案件为例,为您详解不同情形下,劳动者遭遇社会保险纠纷应如何维权。
用人单位未开立社保账户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王立诉称,其于2015年4月入职恒友公司,双方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入职后其多次要求恒友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恒友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无奈之下,其于2018年4月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恒友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恒友公司则辩称其并非故意不为王立办理,而是客观上资金存在困难。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王立在职期间,恒友公司未为其开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险。王立以此为由与恒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恒友公司应支付王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或虽建立了社保账户但缴纳险种不全情形的,劳动者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目前,仍有部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社会保险观念淡薄,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或虽建立了社保账户但缴纳险种不全,属于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劳动者据此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以支持。
社保缴费年限不足、社保缴费基数低可要求强制交社保
原告路鹏主张,其入职远大公司,双方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但远大公司按照月工资10000元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低。据此其起诉要求远大公司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
远大公司则辩称,双方口头就路鹏的社保缴费基数达成了一致,因此不同意路鹏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之间关于社保缴费基数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者发现有险种不全或缴费基数低的情形,可及时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在用人单位不配合的情况下,可通过社保稽核、劳动监察等方式强制征缴社会保险,维护其自身社会保险权益。
用人单位未缴纳2011年7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费农业户口劳动者可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赵军诉称,其为农业户口,于2010年10月入职新科公司。该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应当向其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新科公司则辩称赵军为来京临时务工人员,在原籍有一份新型农保,为避免重复投保,赵军自愿放弃合同期间缴纳社会保险。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不因双方间的约定而免除。鉴于赵军为外埠农业户口,在职期间新科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新科公司应支向赵军支付自其入职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前,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赔偿金。
法官释法:
对于农业户口的劳动者,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前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无法补缴,用人单位因此造成劳动者的损失,应作出赔偿。在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用,无论劳动者系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都能补缴,劳动者可通过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该责任不因劳动者自愿放弃而免除。
社会保险为劳动者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有助于和谐用工环境的建立。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既是其法定义务,也能够帮助其分担经营风险。对于劳动者来说,在用人单位未缴、少缴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应积极地根据不同情形,通过正确途径主张权益。
(文中劳动者与用单人位名称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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