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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时未通知公司自动离职经济补偿金泡汤了

劳动者不通知单位,自动,而后以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为由,要求单位支付解除金能否得到支持?日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这样一起

【案情回顾】

2015年5月,陈某入职新疆某混凝土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销售提成。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公司给陈某缴纳了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的费。陈某工作至2018年3月,公司再未通知陈某上班。公司给陈某发放了2015年的工资,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公司再未发放。

2018年6月,陈某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由公司支付陈某2016年1月~2018年3月工资5.4万元。三、由公司支付陈某2015年、2017年销售提成工资235193.5元。四、由公司支付陈某金6000元。五、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申请。

新疆某混凝土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

新疆某混凝土公司认为,公司与陈某签订的终止时间虽为2018年2月28日,但因公司存在冬休期,陈某在2017年至2018年冬休期结束后,并未按公司要求返岗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17年10月;另因陈某在冬休期内不服从公司管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过错在先,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陈某则主张,她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全年无休,更没有冬休期,公司为其缴纳费至2018年3月,也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工作内容是完成销售任务,不存在擅自离岗和不遵守公司规章等情形。

法院审理认为,针对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均未起诉,庭审中陈某表示认可,故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关于工资和销售提成款问题,新疆某混凝土公司不能提供工资表、考勤表及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给陈某按月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陈某的工资和提成款,且不能举证证明陈某系自行,故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向陈某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

对于该判决,新疆某混凝土公司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结果】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即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该仲裁项的认可,故对于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具体时间为2017年10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因陈某自动离职,故公司不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以案说法】

对劳动者自动离职的认定,在审查时,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者是否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离开用人单位。

2.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是否有通知用人单位或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并办理相关离职或交接手续。

3.劳动者离开后是否再次返回单位提供劳动。

4.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是否因用人单位存在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以及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等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本案中,陈某自动离职,离职时未通知公司,丧失了本可主张自己利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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