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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承认员工务工有劳动关系,怎么办?

【基本案情】

从2016年7月起,唐某进入杭州一家快递公司从事快件装卸工作,但是工作期间受到申请,公司拒不承认员工务工有,导致仲裁驳回诉求,怎么办?

唐某的工作任务为:从晚上6点开始,将大包或大件快件装到快递公司的厢式货车中,唐某将其送到杭州市萧山区一个转运中心,货车到达转运中心后,唐某将货车中的大包或大件快件卸载,为快递公司下一站网点的大包或大件快件装车,再随车返回,货车到达快递公司后,唐某将大包或大件快件卸载,唐某早上7点下班,然后休息睡觉。唐某入职第一个月工资3000元,第二个月起每月工资3500元,2017年2月起每月工资3800元,工资发放方式为,唐某在《领款单》上签字领取现金。2017年9月,唐某在转运中心卸货时,一辆厢式货车后面的快递司机突然前移,使唐某的身体失去平衡,从车上摔下,随后被领班就近送往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拇趾近节骨折,左腓骨中下段内固定术后改变。截至2017年9月,唐某受伤后一直未为其申请,致使唐某不能享受待遇。2016-2017年间,快递公司没有与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唐某基本没有上班。2017年5月,唐某以快递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其的

【申请仲裁】

2017年6月,唐某依法向杭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经审理后,仲裁委认定,唐某提交的工作证明、工作服照片、某某速递官网截图、流动人口登记表等文件材料,欲证明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但上述文件中所提供的单位名称是某某速递,名称与被申请人快递公司不一致,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申请人支付,因此,仲裁委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认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认可。因此,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事项。

【法院一审】

2018年8月,唐某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杭州市某区人民提起诉讼,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从2016年7月开始,唐某就和快递公司有劳动关系,并一直工作到2017年9月才受伤。唐某提供的工作证、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等证据,以上都可以初步证实唐某在快递公司工作的事实。另外,据审理查明,快递公司与原员工也存在仅建立劳动关系而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唐某的陈述也有一定的合理性。

如前所述,快递公司如果认为自己和唐某没有劳动关系,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在收到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证据等材料后,快递公司没有做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为此,快递员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杭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虽然快递公司提供了自己制作的工资单,但未能进一步提供工资单上相应员工的入职登记表、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记录等能够排除唐某系其员工的证据。

综上,唐某于2016年7月7日进入快递公司工作,但快递公司未能在2016年8月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快递公司应当支付唐某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每月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唐某主张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从2017年2月起每月基本工资3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认为唐某主张的工资与快递公司原员工的主张基本一致,与2016年杭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所列同类工资基本相符,本院以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作为工资差额计算,为38500元。唐某以快递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快递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快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唐某支付经济补偿5250元(3500元*1.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2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法院二审】

2018年12月,快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唐某与快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快递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应知悉相应的权利义务,并有充分的时间准备答辩状、质证意见和证据,但其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快递公司放弃了相应的权利。第一次开庭时,唐某出示了与某某1的录音,与某某2的录音,以证明其与快递公司有劳动关系,某某1承认唐某是在2016年7月进公司的。初审法院以快递公司没有对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录音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为由,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速递公司上诉称,由于一审开庭时间正值双十一快递高峰期,故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证明,该理由并不是其可以缺席一审开庭的合理理由。在二审期间,快递员承认某某1是快递员,某某2是快递员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确定录音中某某1、某某2的身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快递公司一审中已经放弃了对两份证据质证权利,其次,二审中快递公司亦为提出反驳证据推翻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快递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快递公司二审提交了其与某某签订的《装卸合同》,欲证明其已经于2016年3月将装卸业务外包给某某,但该合同系快递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据快递公司已将所有装卸业务外包给某某,亦无法证明唐某并非快递公司招牌的员工。综上,唐某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快递公司工作,而快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故应当认定唐某于2016年7月进入快递公司工作。鉴于快递公司未能在2016年8月之前与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快递公司应当向唐某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原审法院认为月基本工资3500元与快递公司员工主张的基本一致,且与2016年杭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基本相符,以此作为确定唐某的月基本工资并无不当。快递公司未为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快递公司应当向塘某支付经济补偿。原审计算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的金额正确。综上,快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快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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