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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宁夏荣某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法律援助

案情简介

涉案申请人梁某某于2019年9月5日,经王某某介绍到宁夏荣某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汇公司)从事施工工作,申请人和荣某汇公司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00元。申请人在荣某汇公司上班期间,该公司没有和申请人签订书面,也没有给申请人购买各项社会保险,没有给申请人发过工资。

2019年11月26日14时35分许,申请人在工作期间,驾驶工友魏某某所有的宁AVQ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乘坐王某某,后排乘坐魏某某),沿镇芦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镇芦路西干渠桥西侧(镇芦路2公里500米)路段时,与沿镇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李某驾驶的宁A69某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乘坐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申请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跟荣某汇公司老总刘某某协商赔偿及享受待遇,支付欠付工资等各项事宜,但是刘某某说其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他的其不管。申请人自行向银川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因荣某汇公司不予提供申请人与荣某汇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导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人社部门建议申请人梁某某到仲裁机构申请认定劳动关系。因申请人梁某某经济困难,只能申请法律援助,请求法律帮助。申请人梁某某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下,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求仲裁机构依法确认申请人梁某某与荣某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终仲裁机构依法确认申请人梁某某与荣某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点评】

援助律师在接受银川市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后,担任了梁某某申诉荣某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案的代理人,积极为梁某某履行代理职责。代理人接受此案后依法与梁某某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收集了详实的,及时为梁某某起草了仲裁申请书,整理证据,向仲裁委申请立案。仲裁委在组织双方开庭过程中,代理人据理力争为梁某某争取利益。并向法庭充分阐述了代理意见。

代理人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确认申请人梁某某与荣某汇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以订立为主要标志,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用人单位用工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现象。于是又产生了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相对立的各种关系。

《劳动合同法》出台后,调整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也就是说,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论劳动者工作的时间长短,判断双方是否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就要看双方是否已经建立了用工关系,而进一步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用工关系,则必须具备的三个要素: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之一;已接受了该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劳动者已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本案中申请人梁某某在荣某汇公司处从事施工工作,具备了以上三个要素。故,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关系就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

二、荣某汇公司针对申请人梁某某的仲裁请求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定证据,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荣某汇公司关于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对下列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花名册);(二)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三)做工“”记录。故荣某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本案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未签订劳动合同,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上述权利义务,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针对本案,申请人梁某某在荣某汇公司处工作,在荣某汇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双方实际履行了用工权利义务,申请人梁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荣某汇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申请人梁某某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后,在荣某汇公司具体从事工作的工作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行车记录仪记录的工作状态,与荣某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同事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以上证据均能充分的证明申请人梁某某系荣某汇公司处职工的事实及荣某汇公司至今仍拖欠申请人梁某某工资未予以发放的事实。故,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经过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

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劳动者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双方完全符合劳社部规定的情形:荣某汇公司作为一个企业,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受伤职工申请人梁某某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荣某汇公司安排申请人梁某某从事施工工作,并受其工作安排、管理,且是有报酬的劳动;申请人梁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 虽然申请人梁某某未与荣某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事实,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代理人认为,《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双方确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经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申请人梁某某的法律援助律师当庭向仲裁委出具了相关证据并陈述了详实的代理意见。随后,仲裁委出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梁某某与荣某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此,援助律师建议如下:职工入职到用人单位工作,在工作期间,应当及时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如用人单位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绝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职工应当注意收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必要时可以向部门投诉。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才能够充分维护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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