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员工被拖欠工资由公司股东偿还

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员工被拖欠工资由公司股东偿还

入职没多久,公司即安排江渚(化名)到国外项目担任副矿长职务。后因,江渚不得不回国治疗。由于公司未为他缴纳社保且,他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及欠薪13万余元。


2021年3月22日,裁决支持江渚的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江渚未起诉。2021年11月8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司注销。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无债权债务,税款清算完毕,无对外投资。清算组成员为公司的两个股东王某和贾某。


“公司此举意在逃废债务,但它成功注销了该?”正当江渚发愁之际,一审法院决定追加王某、贾某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结合江渚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采信江渚在国外工资为国内工资的二倍的意见,并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9月23日,二审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员工追偿工伤待遇

诉讼期间公司注销


2019年3月2日,江渚入职北京一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即日起至2022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江渚的工作地点为坦桑尼亚,工作岗位为副矿长,基本工资税后6300元,当月工资的发放日为次月的15日。在职期间,公司未为江渚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6月22日,因部分员工离职,江渚被公司紧急派到坦桑尼亚。同年7月16日,他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锁骨骨折。2020年10月3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他被认定为工伤10级。


江渚受伤后,不能继续在国外工作。2019年10月25日,他回到国内但未再到公司工作。而公司亦不与他联系,致使其工伤待遇一直无法落实。2020年12月2日,江渚向仲裁机构递交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及被拖欠的工资。


经审理,仲裁机构于2021年3月22日裁决公司支付江渚2019年7月工资12600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工资差额19200元、工伤医疗费16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各项合计136971元,驳回江渚的其他申请请求。


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江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然而,2021年9月1日,公司通过媒体发布公告,称本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注销。


公司股东变身原告

案件审理继续进行


意外收到公司注销的消息,江渚心里咯噔一下,认为自己的案件没法进行下去了。也就是说,因为公司注销了,给付工伤待遇及被的主体没有了,官司再打下去就没什么意思了。


江渚认为,公司的做法是有意逃废债务,但其公告的内容是虚假的。经查,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无债权债务,税款清算完毕,无对外投资等。清算组小组成员为股东王某和贾某。


公司的清算报告显示: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如下:1.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经结清;3.2021年9月1日在媒体上发布了注销公告。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全体股东对清算小组提出的清算结果予以认可、一致同意注销公司、本决议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后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注销合法有效。因公司已经注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追加公司股东王某、贾某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


关于江渚的,王某、贾某称江渚每月工资为6300元,确实押了江渚2019年7月工资,但已在2019年10月的工资中一并发放了。江渚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在国内的月为6300元,在国外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2600元,王某、贾某未支付2019年7月工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江渚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他员工的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2020年7月承诺过两天转给他押在公司的7月份工资,刘某等员工在国外工作期间的工资是按照国内工资的二倍发放的。经质证,王某、贾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刘某等为公司员工,但提出刘某等人已于2019年左右离职。


公司确实存在欠薪

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向江渚转账支付工资的具体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作出后,江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王某、贾某仅就部分仲裁内容提起诉讼,法院只需审理王某、贾某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对江渚提出的反诉的主张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对王某、贾某、江渚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江渚在国外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结合江渚的工资发放记录,以及江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对江渚提出的其国外工资为国内工资标准的二倍的意见予以采信,王某、贾某欠付江渚2019年7月工资12600元,应予以发放。


王某、贾某未支付江渚2019年12月及后续工资,仲裁机构结合王某、贾某提出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的答辩意见,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此期间的工资并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明知与江渚存在劳动争议,且在诉讼中将公司注销,王某、贾某作为公司的全体股东,应对公司未尽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作出了与仲裁裁决内容一致的判决。


王某、贾某共同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认定错误。其理由是江渚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其有国外出差补助项目,即便有约定,因江渚在国外一直处于未工作状态不应发放。江渚在国内的月工资标准为6300元,其应发放7月工资以6300元为基数计算。


此外,一审判决中提到的刘某等人确系王某、贾某公司的员工,但刘某等人已在2019年离职。江渚在刘某等人离职后才到坦桑尼亚工作,刘明等人的工资不能与江渚的工资进行比较,且工资数额也不应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因王某、贾某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向江渚支付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所核算的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对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贾某应当向江渚支付2019年7月工资及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工资差额是否恰当。王某、贾某上诉主张,江渚月工资标准为6300元,且江渚2019年7月的工资已经在2019年10月的工资中一并发放。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江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江渚2019年7月在国外工作,其在国外的工资为其国内工资标准的二倍,且王某、贾某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江渚在国外的月工作标准为12600元,王某、贾某虽上诉主张江渚2019年7月的工资的工资已经发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江渚亦不认可收到2019年7月份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贾某欠付江渚2019年7月工资12600元应予以发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近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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