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或者劳动仲裁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讨要工资证据吗?

目前,《最高人民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开始施行,这意味着今后微信、微博等记录也可以正式作为打官司的或者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讨要证据吗?那么,随便截几张图,就能当作呈堂证供吗?

法院或者劳动仲裁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讨要工资证据吗?

律师指出,虽然收集证据的方式和程序已有较清晰的规定,但实际生活中,很多人并不熟悉具体操作步骤,仅提供打印件或截图,很可能不被法庭认可。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内容、方式等直接决定了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微信现在已经成为最常用的通信工具。那么,什么样的微信记录,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呢?

请看下面这一案例:

日前,一名务工者被欠薪后将企业告上法庭,在出示一份微信证据时,被告知微信群及名片信息的备注内容可进行自行编辑,具有随意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最终,他通过考勤记录、差旅费报销单、任职证明等证据,讨回了欠薪及赔偿款。

遭遇欠薪

2019年8月,何某经人介绍到新疆某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新疆莎车县一项目部,从事会计工作,约定月为8000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让何某没有想到的是,公司未向其支付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讨要无果,何某向莎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后进行仲裁裁决,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何某支付双倍工资25335元、拖欠工资29360元、加班费27050元。

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莎车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公司提出,何某不是他们的员工,供职于另外一家企业,名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他实际有收到这家公司发放的8~11月工资。

对此,何某提交了2019年10月31日加盖新疆某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书面证据,载明的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何某,自2019年8月5日入职,任财务部会计职位,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缴纳协议自任职开始缴纳,特此证明。”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庭审中,何某提交了证据:公司统一制作的二维码打印件,可以扫描识别;公司出具过证明一份,载明何某在公司任财务部会计职位,公司认可何某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除此,何某还提交了公司企业管理系统、出差审批流程、增值税发票和差旅费报销单、职工花名册和考勤记录等。莎车县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予以采信。

而对于新疆某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都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用工主体”等法律事实。

于是,法院驳回新疆某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何某提交了来自微信的新证据:公司企业微信群差旅费报销审批流程截屏打印件一份,证实何某在2019年10月22日产生了1700元的差旅费,由公司法人代表审批同意。法院认为,微信群及名片信息的备注内容可进行自行编辑,具有随意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最终法院判决,新疆某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何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781.66元;支付拖欠的工资25781.66元;支付加班费2942.56元。

几张截图能当呈堂证供吗?

审理该案的法官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有偿性是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人身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

在提交微信相关证据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提供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在法庭上,当事人应保存好微信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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