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应聘隐瞒未主动告知残疾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案情简介

刘某儿时因一次意外事故导致左手大拇指缺失,持有残疾人证,但对其生活工作都没有造成很大的影响。刘某于2019年8月10日应聘某物流公司叉车工岗位,并被录用。

刘某于2019年8月15日入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每月基本工资2630元,绩效工资300元/月,另有。刘某提交了在有效期内的叉车证,同时提交了入职体检合格报告。在员工登记表上列明的有无大病病史、家族病史、史、传染病史几栏中,刘某均勾选了“无”。

2020年4月20日,公司认为刘某入职时隐瞒持有残疾证的事实,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委按刘某2930元为标准,裁决物流公司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60元。刘某与物流公司均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后,双方又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刘某未向公司披露残疾情况是否属于故意隐瞒的表现?劳动者应聘隐瞒未主动告知残疾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裁审观点

从工作情况来看,刘某是否持有残疾证并不影响其从事叉车的工作,故物流公司以刘某隐瞒残疾证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物流公司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60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点评

具有人身隶属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作为一个组织,自成立就拥有维持组织内秩序的管理权,管理权的实施也必然享有知情权。

但用人单位的知情权并非不受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了解劳动者的基本情况要限制在“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范围内,即用人单位的知情权是基于劳动合同能否履行的考量,如教育经历、工作经验、技术技能、研究成果等

而与劳动合同的履行不直接相关的信息,如婚姻状况、生育情况、个人爱好等,用人单位则不应享有过于宽泛的知情权

本案中,刘某持有叉车证,虽然左手大拇指残疾,但并不影响其操作叉车的工作。同时从刘某8个月都能顺利完成工作来看,其残疾也不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

《残疾人保障法》也规定:“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劳动者残疾的具体情况不同,对工作的影响也不可一概而论,在残疾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劳动者可以不主动向用人单位披露其身有残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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