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你提个醒丨劳动者放弃社保,不能免除单位的法定责任
上海YS公司员工小韩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并于2020年11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1年4月30日,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小韩所受伤害为工伤,YS公司为工伤责任单位。但公司自小韩入职后,始终未给小韩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6月,小韩的直系亲属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0余万元。小韩的亲属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此时,YS公司却拿出了一张小韩入职时签署的《弃保承诺书》,其中写明“因个人原因不需要办理社保及缴费”,并主张因其本人未提交个人资料,故公司无法为正常办理社保,其本人存在过错,公司只愿意承担70%的工亡补助金。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主张部分承担工伤责任,是否会得到仲裁机构的支持呢?笔者借本文来谈谈其中的问题。
一、劳动者放弃参加社保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同时还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般情况下就会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结合本文前述案例来看,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显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一项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需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劳动者无论何种原因,承诺或者要求不办理工伤保险,就违反了工伤保险参保的法律规定,就属于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
二、劳动者承诺放弃社保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规定明确指出,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的,那么一旦发生工伤情况,就必须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对参加工伤保险进行责任上的判别与划分。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最终仲裁机构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公司主张只承担70%的责任的说法,仲裁机构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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