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实施办法

山西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监察的针对性和效率,实行企业分类监管,督促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规定,履行守法诚信义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人社部规〔2016〕1号)以及《山西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晋政发〔2014〕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是根据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开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当根据事实,遵循依法、公正原则,统一的标准和程序。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负责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具体由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价。

第五条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主要依据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开展,同时结合日常巡视检查、举报投诉查处以及专项检查等劳动保障监察和其他有关工作中取得的企业上一年度信用记录进行评价。

开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当听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对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进行评价: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的情况;

(三)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最低的情况;

(八)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参加劳动保障年度书面材料审查情况;

(十)其他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七条 按照《山西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实施办法扣分细则(试行)》(见附件)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逐项评分,每年度总分值为12分,划分为A、B、C三级:

(一)每年度不扣分的企业评定为A级;

(二)每年度扣分合计不超过6分(含6分)的企业评定为B级;

(三)每年度扣分合计超过6分的企业评定为C级。

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劳动保障失信企业,将企业失信信息记入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社会公布。

1.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因使用童工、强迫劳动等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3.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

4.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5.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作出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告知企业。

第九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应归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至少保留3年。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情况,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实行分类监管。

(一)对于A级企业,除举报投诉外,一年内日常巡视检查不超过一次。如其工作需要,可出具各类确认遵守劳动保障情况的书面文件。

对于连续两年度被评为A级的企业,根据情况可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1.减少或者免除日常巡视检查;

2.可降低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

3.优先取得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的评先、评优资格;

4.在行政许可审批、市场准入以及办理其他申请申报事项等工作中依法依规优先办理;

5.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部门和组织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二)对于B级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1.加强日常巡查频次,一年内日常巡视检查不少于两次;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人进行劳动保障宣传和相关政策业务培训;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对B级企业加强监督、指导和服务,帮助其提升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

(三)对于C级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1.列入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对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实行重点监控,每季度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执法检查不少于一次;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人进行,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和相关知识培训,督促其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用工、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

3.在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有关的评先、评优资格评价时,不予通过;

4.限制出具各类确认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书面文件;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确定后,发生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降级的,作出评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重新评价,及时调整其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发改、工商、金融、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建立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对企业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整合信息资源,提高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对其他劳动保障监察对象开展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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