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请假三天遭除名,企业被判违法
疫情期间请事假后被公司认定旷工,丢了工作还拿不到补偿金?厨师安师傅的漫漫维权路一波三折:经劳动仲裁支持、一审程序败诉后,在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的帮助下,二审阶段成功改判,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安师傅的诉求获得了仲裁支持
2020年7月7日,厨师安师傅因家中有事逐级向餐饮部门直属领导厨师长向某、餐饮部经理王某请假,在经理王某口头同意后,安师傅于当日工作结束后离开单位。
第二天,向某以微信语音形式通知安师傅:公司总经理让安师傅来公司办理离职。当天,劳务派遣公司也电话通知安师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安师傅对于突如其来的离职通知感到很惊讶,想向公司进行解释,争取继续工作的机会。7月10日,向某告诉安师傅“不用回来了,门禁卡等相关工作证件已经取消了你的进出资格,公司已经按照自动离职办理完了。”
安师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委裁决:确认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7月8日安师傅与该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支付安师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00元,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安师傅“旷工两天”
劳务派遣公司及用工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安师傅向用工单位申请2020年7月8日至10日休事假,根据其于本案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事假申请获得了任何批准,此外,安师傅并未提交2020年7月8日两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或不再上班的证据,两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师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连续旷工两天,劳务派遣公司即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自2020年7月8日至10日,安师傅均未到用工单位工作,劳务派遣公司因此依据约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劳务派遣公司及用工单位要求不支付安师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该劳务派遣公司与安师傅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7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务派遣公司无须支付安师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00元,用工单位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拿到一审判决后,安师傅感觉自己只是正常请了个事假就被公司认定自动离职,既丢了工作还拿不到赔偿金,有苦难言。
后来,安师傅打听到北京市总工会可以为职工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遂找到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请求工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服务。
法律服务中心按照相关规定,第一时间受理了其法援申请,并指派工会法律援助律师滕鑫、栗文为其委托代理人。
律师在查阅案卷的过程中发现,单位在劳动仲裁阶段与一审阶段对于安师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叙述不一致,劳动仲裁阶段劳务派遣单位当庭表示,与安师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7月8日。而在一审中,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则表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分别认定为2020年7月17日和2020年7月22日。
于是两位律师立刻联系安师傅,一起翻阅安师傅与两单位的微信聊天,最终发现了关键性证据:2020年7月8号上午9点08分安师傅的直属上级餐饮部厨师长向某代表公司以微信语音形式通知他:公司总经理让他于2020年7月8日当天办理离职。
二审法院成功改判
两位律师向二审法院提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请求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向安师傅支付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经查,安师傅与其厨师长的聊天记录中能够看出厨师长在7月8日明确有“项目老总是让办离职”“今天就要去办离职”“你先别回来了,你回来也进不来立马把你的门禁就给取消了”等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安师傅有理由相信其当天已经被公司辞退。
在此基础上,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公司认定安师傅自7月8日之后旷工三天,并据此解除与安师傅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劳务派遣公司解除与安师傅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不足,劳务派遣公司不足以证明解除行为的合法性。
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该劳务派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安师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00元;该用工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安师傅终于如愿拿到了赔偿金、补偿金。
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工会劳模法律服务团成员武丽君律师认为,在本案中,事假变旷工,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均因证据中无法直接体现劳务派遣公司以及用工单位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或不再上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安师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者连续旷工两天劳务派遣公司即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进而未支持安师傅的经济补偿。
二审中,通过仲裁案卷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多方证据佐证劳务派遣公司以及用工单位在2020年7月8日通知安师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离职,从而通过该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以及用工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从本案可以看出,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要获取与工作有关的一切证据尤其是电子数据证据,并妥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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