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爱的你,职场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维权知识问答
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个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以规范企业招聘行为、保障妇女就业权益、促进妇女就业,再次将“职场女性”推上了热门话题,为职场女性维权作法律提示。
公司未签劳动合同,女员工获双倍工资
据22岁的张女士称,2017年2月14日,她开始供职于一家房地产中介公司,月工资3000元,次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2017年3月10日,该公司为其发放了第一笔工资。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随后,张女士于2017年10月28日离职。
2018年1月4日,张女士就她与就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问题向北京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10月28日张女士与房地产中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房地产中介公司支付张女士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
2018年3月15日,房山仲裁委支持了张女士的仲裁请求。
房地产中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房山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该公司与张女士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该公司无需支付张女士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法院经审理后,结合张女士的工资标准及仲裁申请请求,依法作出判决:确认房地产中介公司与张女士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房地产中介公司应支付张女士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
本案中,虽入职申请表上涉案房地产中介公司填写的同意张女士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1日,但结合双方一致认可下开支的工资支付方式,以及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为张女士发工资的情况可知,张女士入职时间是2017年2月。
此外,张女士主张其2017年2月14日入职某公司,与她填写的入职申请表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法院认定双方自2017年2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结合张女士的离职时间,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官释法: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房地产中介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非张女士所签,入职申请表仅显示有张女士个人信息、求职意向和工作经验等信息,不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房地产中介公司与张女士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该房地产中介公司应当支付张女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女职工追享未休年休假工资 牢记举证和时效
刘女士于2008年5月28日入职某科技公司,后双方签订有效期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刘女士的工作岗位为普工,月工资标准1980元,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
2018年2月,该公司向刘女士发出了带薪年假通知书,通知书载有该公司于2018年初安排刘女士享受2017年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的相关内容。2008年至2016年期间,某科技公司未安排刘女士享受带薪年休假。
为此,刘女士向北京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 2018年4月11日,北京房山仲裁委作出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刘女士2008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29日带薪年假工资15 525元。某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房山法院。
某科技公司认为,刘女士2008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某科技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以年终奖金方式冲抵带薪年假补偿……”,该科技公司主张以年终奖冲抵的方式为刘女士发放了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规定带薪年休假不跨年安排。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科技公司支付刘女士未休年休假工资2294.5元。
法官释法: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虽然刘女士与某科技公司约定以年终奖冲抵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或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系用人单位为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所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某科技公司的此项约定系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刘女士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分为三部分:2008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部分,某科技公司就该部分提出了时效抗辩,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期间,刘女士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某科技公司无需支付刘女士2008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部分,根据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或跨年度安排,故刘女士在这段时间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证据,双方均认可,刘女士已享受2017年年休假,某科技公司无需支付刘女士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房山法院依据刘女士月度应发工资核减加班费后予以计算,某科技公司应支付刘女士2015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94.5元。
女律师兼职授课 劳动报酬诉请被驳
据50岁的李女士称,2016年3月,她到某大学承担法学相关课程教课工作,并与该大学口头约定:按照课时结算费用,且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不久,李女士认为该大学欺诈她的劳动成果,强迫她加班且未支付额外劳动报酬。
2017年6月23日,李女士向北京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大学支付出试卷劳动报酬、基本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0 060元。
2017年9月7日,北京房山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李女士的申请请求,李女士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房山法院,要求确定李女士与某大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大学支付相关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李女士与某大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驳回了李女士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李女士在进入某大学工作前,已经在司法局注册备案为专职律师,且李女士自述于2006年开始正式执业。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司法局网站上查询显示的律师信息,李女士系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且其在某大学工作期间仍持有律师执业资格证。
我国《律师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定的程序,方可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本案中,李女士并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情形,其身为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不能与某大学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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