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16年后投诉未缴社保,劳动监察超过时效不受理!法院说错!

基本事实

王某于2016年7月26日向人社局递交《投诉违法行为登记表》,称王某于1990年4月入职某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离开,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请求被告人社局责令公司为王某依法申报1990年4月至2000年3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收到该投诉后,作出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答复王某称其投诉属于下列情形:

投诉时间超过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根据穗府[1999]25号通知的规定,非本市城镇户口的劳动者从1998年7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于该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王某:因王某投诉的违法行为终止于2000年3月,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期限,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再查处。王某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诉至离职16年后投诉未缴社保,劳动监察大队超过时效不受理!法院说错!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王某向被告投诉请求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有法定职责对该投诉进行相应处理。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并无相应规定责令缴纳或补足的期限,社会保险费的责令缴纳与上述规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并非同一概念,被告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以王某本次投诉超过查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离职16年后投诉未缴社保,劳动监察大队超过时效不受理!法院说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点击查看:广东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拖欠工资投诉举报电话网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王某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区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区人社局是否具有相应职责问题。

1999年1月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2003年4月施行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2004年12月施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2011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据此,区人社局作为人社(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只是其职责之一,其仍负有本辖区内社会保险的管理监督职责。公民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等投诉由广州市相关区人社局所属社保中心处理在现行实际中亦较为常见。

二、关于对区人社局王某的投诉的理解问题。

《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登记表》,内容:“王某于1990年4月入职某公司,于2000年3月离开,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请求被告责令公司为王某依法申报1990年4月至2000年3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形式上看,该投诉属于劳动保障违法投诉,从区人社局表述的请求部分内容字面看,是“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根据区人社局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王某信访事项的答复》(越人社复[2016]170号)“您……及要求公司为您补缴1990-2000年的社保费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请您向有管辖权的提出。”内容和区人社局投诉的全部内容,并结合区人社局起诉某公司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所载内容,区人社局的真实诉求应该是“投诉违法行为、责令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向区人社局投诉的目的主要在于为其补足社会保险费。这样理解,符合投诉人的真实意思,有利解决行政争议。一审判决认为区人社局的投诉请求是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支持。区人社局认为其请求是“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非要求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离职16年后投诉未缴社保,劳动监察大队超过时效不受理!法院说错!

三、关于区人社局的投诉是否仅属于要求区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问题。

前面已阐述了对区人社局投诉请求的理解问题。对于投诉的公民,在掌握理解及行政机关职能的区分上不能过于苛求。区人社局通过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投诉的方式,反映其社会保险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请求区人社局处理,当然包括请求区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但根据其真实的请求,亦包括社会保险的稽核补缴。区人社局认为根据广东省试点的社会保险费地税部门全责征收改革(2009年开始),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查处职责系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地方税务机关),其不具有相关职责,但是,根据前述有关其职责的阐述,普通公民可能无法厘清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查处职责不是由区人社局负责,且目前确实存在仍由人社部门所属的社保中心稽核责令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况。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亦未以此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另,即便区人社局没有相应职责,亦宜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投诉人向有权机关投诉或转送有职责单位处置。

四、区人社局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以王某本次投诉超过查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是否适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离职16年后投诉未缴社保,劳动监察大队超过时效不受理!法院说错!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从上述规定看,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属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之一。实践中对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纳社会保险费投诉的处理,是否必须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适用2年查处期限)进行处理,存在不同理解或做法。

区人社局主张“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人社(劳动)行政部门也只能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实现,过了2年期限后人社(劳动)部门不能查处”,但实际处理中,多数做法仍然是认为人社(劳动)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查处具有法定的2年期限,但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等社会风险,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社会保障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均对有关社会保险的补缴、催缴未设定期限限制;区人社局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对于单位确实无法补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补缴的办法实现社会基本保障的权益(粤人社[2011]237号文)。据此,足以说明社会保险的社会基本保障属性,该属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总则条文中得以充分体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该条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险部门处理相关投诉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只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有关社会保险权益受侵害的投诉作出正确区分后,充分考虑社会保险的基本保障属性,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本院认同实际处理中“社会保险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的多数做法。一审判决认定社会保险费的责令缴纳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2年期限)并非同一概念,区人社局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区人社局的投诉超过查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区人社局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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