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丨单位未付工资,职工解除合同获补偿

以案说法丨单位未付工资,职工解除合同获补偿

案情简介


方某于2013年7月1日进入上海某能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2017年1月19日起被安排至能源科技公司工作。


自2021年3月25日起,科技公司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停发了方某的,方某多次索要无果。2021年7月2日,方某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要求科技公司补发其拖欠2021年3月至6月期间的。劳动行政部门经查证属实,责令公司改正并限期支付,但科技公司仍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2021年7月15日方某以科技公司拖欠工资等理由单方面解除


2021年10月12日,方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解除的经济补偿金114750元。


判决结果


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均判决科技公司应当向方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持方某的诉求。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这一焦点问题。


一、用人单位如果因为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协商,而不能直接单方停止支付。


本案中,科技公司称生产经营不善而直接停发方某工资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方某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后,劳动行政部门经调查,责令科技公司限期支付方某劳动报酬。


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司法实践中,需要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


本案中,当科技公司出现工资支付困难时,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民主协商确认支付工资和标准,而是选择直接停发,使得劳动者失去了最低的生活保障;科技公司拖欠工资的时间超过了3个月,显然对劳动者基本的生活带来了影响和困扰;在方某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仍然未能改正。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科技公司存在主观恶意,方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因此得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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