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监察之窗丨入职体检须慎重,就业歧视要不得
近期,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大队接到劳动者投诉,称A公司在招用员工时存在增加“乙肝”体检项目的情况,涉嫌就业歧视。
经了解,该公司主要生产搅拌设备,因为订单增多,故发布招聘信息,计划招录数名仓库管理人员。公司负责人表示,本来公司都是按照正常体检程序进行体检的,但面试时,投诉人主动告知其有“小三阳”,由于对相关业务缺乏了解,因此就向投诉人提出了在体检时增加“乙肝”项目的要求。大队执法员向公司负责人指出,公司不能强制应聘者检查“乙肝”项目,否则就涉嫌就业歧视,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经过执法人员现场政策宣传,该公司负责人立即表态,已认识到错误,并当场决定录用当事人。
【综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明确反对就业歧视,在“公平就业”一章中,针对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以及农村劳动者等人群的公平就业问题做出了针对性的规定。《就业促进法》还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劳动者受到就业歧视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明确:“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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