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执法案例参考详解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上海市农村户籍劳动者王某投诉某某物业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00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提交了法院判决书、工资银行流水等书面证据。执法大队于当日受理并立案调查。
经查,物业公司认可与王某于2000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承认在此期间没有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
物业公司辩称:
1、王某2000年9月入职时自称已在其户籍所在地闵行区浦江镇某某村缴纳农保,故无需重复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已于2005年9月要求王某提供某某村出具的书面材料;
2、王某于2013年6月起自行委托某服装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5年4月向公司提出承担部分社保补贴的要求,公司同意后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每月社保补贴500元,王某另提交书面承诺,表示无需公司重复缴纳;
综上所述,物业公司认为王某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已由其他单位缴纳,无需公司缴纳,且法院已对王某因未缴纳社会保险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作出判决,劳动监察部门不应重复处理。
王某委托代理人对该村村委于2000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为王某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情况无异议,但委托人表示:
王某进入物业公司工作后,多次提出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为物业公司始终未缴,故只能自行缴纳农保作为一个保障;之后考虑到农保退休待遇较低等因素,王某主动找了某服装公司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至今。关于2005年某某村证明以及2015年承诺书,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坚称是在物业公司要求下,王某才提供的,并非王某本意,协议书也是应公司要求才签订的。
当被问及为何时隔多年后才投诉,委托人表示主要因为王某文化水平低、年龄大,怕投诉后失去工作,找不到新工作。
在调查取证期间,承办人另就几个细节进行了核实:
1、物业公司从未核实王某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之情况;
2、劳资双方均认可在2015年4月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物业公司并未主动向王某提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3、物业公司相关人员学习过城镇社会保险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法规,但不清楚两者之间区别;
4、确认2011年之前的王某月工资金额(现金发放,无任何凭证)。
该案经大队集体讨论决定:
责令物业公司为王某补缴2000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双方确认的数额确定,社会保险补缴期限及金额以社会保险征收部门核算为准。最终物业公司为王某补缴了社会保险费109565.8元(2013年7月至2017年9月已由其他单位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无法退账,实际补缴月份为2000年9月至2013年6月)
工作成效
调查取证细致
王某投诉物业公司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期限很长,已远超目前一般社会保险类投诉件的补缴期限。虽然投诉人提供的法院判决书对劳动关系已有明确认定,但长达17年的月工资金额,却是本案处理过程中的另一项难题。
王某入职后,物业公司一直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直到2011年4月起才改为银行转账支付,王某提供了2011年4月之后的完整银行转账记录,对其而言,已经可算是尽了全力。而物业公司粗枝大叶式的管理,竟反不及王某,只提供了2013年1月以后的工资明细。在本案中,承办人在劳资双方态度、情绪相当对立的情况下,不厌其烦,耐心细致、抽丝剥茧、逐步缩小双方分歧,分段厘清王某在职期间的每月工资金额,为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最后核算社保补缴费用打下扎实基础。
案情突破有效
在本案受理之初,就有意见认为王某在职期间明知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却不及时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反而默许该行为持续发生,时间长达17年,在此期间还自行先后缴纳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社会保险,似乎不应再苛责物业公司重复缴纳上述时间段的社会保险。
而中级法院判决书中“诚然因案外人已为被上诉人王某缴纳了2013年7月之后的社会保险,上诉人物业公司基于客观原因实际上难以再为王某缴纳上述期间社会保险”的描述中也存在着无法重复缴纳社会保险的客观理由。甚至也有意见认为,王某社会保险已从2013年7月起缴纳,应补缴期限已超过2年时效,我大队不应再处理。
对于这些外界的质疑声,承办人不受其干扰,慎思研判,寻找突破口,查明事实真相。物业公司在听说王某已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并未采取任何核实措施,只是在王某提供书面证明后放任不管,不闻不顾;同样在获悉王某已另寻其他单位为其代缴社会保险后,继续听之任之,仅以一纸书面协议替代应尽的法律义务,仍不缴纳社会保险,显然存在主观过错,与法相悖。
综上所述承办人认为物业未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行为连续,终了之日应为2017年9月,符合2年有效期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受理并处理。
法规理解准确
“王某是农村户籍,可以自行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当时企事业单位可以为农村户籍劳动者缴纳农村社会保险,所以公司也好、村委会也罢,任何一方为王某缴纳农村社会保险都是相同性质,两者并无不同。”在调查期间,物业公司法律顾问曾口头表达过这番意见,但事实是否真如此呢?
根据《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之规定:农村范围内的企业可以为在职人员缴纳农村保险,农副业从业人员可以自愿参加。显然王某属于后者,所以自愿参加与单位缴纳显然是2种不同的情形。通过调查发现,正因为物业公司没有主动承担起缴纳社会保险的职责,才迫使王某不得已采取“自愿”方式缴纳农村社会保险,这种情况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单位主观过错所致。
古希腊曾有一种悖论被称为“特修斯的船”,意为假定某物体的构成要素被替换后,是否还是原物。本案中,物业公司试图通过巧言善辩让王某的农村社会保险缴费主体从用人单位变为个人自愿,显然这一举动在承办人的明察秋毫前完全落空。在最终的集体讨论时,也一致认为物业公司仅凭1份村委会证明,就片面免除自身应尽法律义务,这种劳动人事管理上的疏漏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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