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红线”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红线”

实践中,一些人在达到法定年龄后基于种种原因,仍然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生产,那么,这类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呢?


“超龄”农民务工受伤,应认定为


2020年8月,年过60周岁的村民王某离开农村,进入某县环卫站从事清扫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环卫站每月发给王某工资2350元。2022年5月的一天,王某在清扫马路时被过往车辆撞伤,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责。王某要求环卫站为其申报工伤,环卫站则认为,事故发生时王某已超过法定年龄,已经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条例》的规定,拒绝申请工伤认定。后来,王某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予以受理后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评析


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工作上限年龄尚无禁止性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的规则,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仍然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条例》调整。某环卫站虽未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已经实际用工并按月发,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王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当然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县人社局对王某的情形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


因未能领取养老金而继续工作,可认定为工伤


2021年5月,朱某达到退休年龄后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15年,尚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于是所在公司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也没有与朱某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22 年4月,朱某在工作中不慎被电击伤。公司认为,在朱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自然终止,后续用工期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对待,因此拒绝为朱某申报工伤。后朱某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得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


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这只是说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而不是说劳动关系可以自动终止。本案中,朱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公司继续留用,但由于并未依法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和退休手续,因此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人社局对朱某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已领退休金,返聘期间受伤不属于工伤


董某是某公司的高级工程师,于2020年5月退休开始领取退休金。由于董某技术过硬,公司提出返聘,董某在这家公司工作了30多年,很有感情,便满口答应了。2022年5月的一天,董某在进行技术指导时受到事故伤害。在公司拒绝为其申报工伤后,董某自行申请工伤认定,结果某市人社局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通常情况下,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董某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在返聘期间,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所受事故伤害自然不能认定为工伤。当然,董某可以向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双方可以就民事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董某可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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