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值班保安见义勇为受伤,算工伤吗?怎么维权
善有善报,不仅是一种社会愿望,也是良法善治的必然要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4号以司法判例方式申明以下规则: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
■基本案情:与抢劫者搏斗中
职工从台阶上摔倒受伤
罗仁均系某物业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罗仁均在某物业公司服务的圆梦园小区上班(24小时值班)。8时30分左右,在小区外一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仁均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
2012年6月12日,罗仁均向重庆市涪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受理后,要求罗仁均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2012年7月20日,罗仁均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第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仁均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
某物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第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仁均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某物业公司仍然不服,于2013年7月15日向重庆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第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某物业公司认为区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罗仁均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对罗仁均的行为,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做出了《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并进行了表彰。
■法院裁判:
职工见义勇为应当视同工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涪陵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罗仁均提供的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认定罗仁均在见义勇为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仁均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他人的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也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弘扬了社会正气。法律对于见义勇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据此,虽然职工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应当按照工伤处理。公民见义勇为,跟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与抢险救灾一样,同样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因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视同工伤。
另外,《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为重庆市地方性法规,其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该条例上述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弘扬社会正气,在本案中应当予以适用。
综上,被告涪陵区人社局认定罗仁均受伤视同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驳回某物业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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