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劳动关系如何证明 ?查看典型案例学习维权

案例简介

刘某于2020年6月14日与某信息技术公司订立为期1年的《车辆管理协议》,约定:

刘某与该信息技术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刘某自备中型面包车1辆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须由本人通过公司平台在某市区域内接受公司派单并驾驶车辆,每日至少完成4单,多接订单给予加单奖励;该信息技术公司通过平台与客户结算货物运输费,每月向刘某支付包月运输服务费6000元及奖励金,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等另行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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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从事运输工作期间,每日在公司平台签到并接受平台派单,跑单时长均在8小时以上。该信息技术公司通过平台对刘某的订单完成情况进行全程跟踪,刘某每日接单量超过4单时按照每单70元进行加单奖励,出现接单量不足4单、无故拒单、运输超时、货物损毁等情形时按照公司制定的费用结算办法扣减部分服务费。

仲裁裁决

2021年3月2日,该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终止协议》,终止合作关系。刘某认为其与该公司之间实际上已构成,公司应当支付该公司以双方书面约定建立合作关系为由否认存在,拒绝支付。刘某申请仲裁。

仲裁委裁决:该信息技术公司向刘某支付解除经济补偿。

案例分析

当前,认定新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照劳动管理的相关要素,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

本案中,虽然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仍应根据用工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本案体现了刘某对该信息技术公司较强的人格从属性、明显的经济从属性和较强的组织从属性。该公司对刘某存在明显的劳动管理行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刘某要求该信息技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劳动关系如何证明 ?查看典型案例学习维权

 

该案典型意义阐明,不同平台之间用工模式存在差异,一些平台企业占有数据信息这一新形态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生产资料,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算法对劳动者的工作机会、劳动条件、劳动方式、劳动收入、进出平台自由等进行限制或施加影响,并从劳动者劳动成果中获益。

此类模式下,平台企业并非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等服务,而是通过对劳动者进行组织和管理,使他们按照一定模式和标准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因此,其应当作为用工主体或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和责任。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应当注意审查平台运营方式、算法规则等,查明平台企业是否对劳动者存在劳动管理行为,据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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