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劳动关系如何证明 ?查看典型案例学习维权

案例简介

刘某于2020年6月14日与某信息技术公司订立为期1年的《车辆管理协议》,约定:

刘某与该信息技术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刘某自备中型面包车1辆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须由本人通过公司平台在某市区域内接受公司派单并驾驶车辆,每日至少完成4单,多接订单给予加单奖励;该信息技术公司通过平台与客户结算货物运输费,每月向刘某支付包月运输服务费6000元及奖励金,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等另行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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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从事运输工作期间,每日在公司平台签到并接受平台派单,跑单时长均在8小时以上。该信息技术公司通过平台对刘某的订单完成情况进行全程跟踪,刘某每日接单量超过4单时按照每单70元进行加单奖励,出现接单量不足4单、无故拒单、运输超时、货物损毁等情形时按照公司制定的费用结算办法扣减部分服务费。

裁决

2021年3月2日,该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终止协议》,终止合作关系。刘某认为其与该公司之间实际上已构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该公司以双方书面约定建立合作关系为由否认存在,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刘某申请

仲裁委裁决:该信息技术公司向刘某支付解除经济补偿。

案例分析

当前,认定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照劳动管理的相关要素,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

本案中,虽然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仍应根据用工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本案体现了刘某对该信息技术公司较强的人格从属性、明显的经济从属性和较强的组织从属性。该公司对刘某存在明显的劳动管理行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刘某要求该信息技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劳动关系如何证明 ?查看典型案例学习维权

 

该案典型意义阐明,不同平台之间用工模式存在差异,一些平台企业占有数据信息这一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生产资料,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算法对劳动者的工作机会、劳动条件、劳动方式、劳动收入、进出平台自由等进行限制或施加影响,并从劳动者劳动成果中获益。

此类模式下,平台企业并非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等服务,而是通过对劳动者进行组织和管理,使他们按照一定模式和标准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因此,其应当作为用工主体或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和责任。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应当注意审查平台运营方式、算法规则等,查明平台企业是否对劳动者存在劳动管理行为,据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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